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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特种装备网 发布时间: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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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质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从事军事、警务、海关缉私和公共航空运输以外飞行活动的航空器。

    第三条 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分级管理、协调联动、规范运行、风险防控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军地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州)、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分级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民用无人机实施安全管理。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机场净空区环境保护、民航飞行安全和运行秩序的维护工作,及时查处民用无人机干扰民航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飞行管制、民航、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及飞行安全活动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督、工商、体育、气象、海关、测绘、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 条民用无人机行业协会、俱乐部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制度建设,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指导,引导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及飞行活动。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六条 民航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和从事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个人等信息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建立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平台,实施飞行动态实时监控,配合飞行管制部门及时查处空中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民用无人机的实名登记和监督管理信息与飞行管制部门、公安部门共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民用无人机研制生产者及其产品进行统计、管理,对民用无人机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注册,配合民航、公安等部门对违法违规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查处。

    (三)安全监管部门配合民航、公安、体育、气象等部门做好生产经营者日常安全管理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四)海关部门依法对进境的民用无人机(包括散装组件)进行监管。

    (五)体育部门负责航空体育运动项目的单位、人员和航空模型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民航部门和飞行管制部门,配合对违法违规飞行活动的查处。

    (六)气象部门负责对施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单位、人员及作业等管理,参与对违法违规施放活动的查处。

    (七)公安机关对危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机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维护降落后的现场秩序,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会同军民航空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进行查处。

    (八)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加强对民用无人机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警示违法违规飞行安全危害,引导依法依规飞行。

    第八条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做好以下机场净空保护区的防控处置工作:

    (一)向社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公告,明确净空保护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域具体边界(地理坐标及四至界线)、净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及违法违规飞行举报奖励电话等内容;

    (二)加强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相关地面设施建设,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区边界、路口、水库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明确净空保护及禁飞范围;

    (三)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建设民用无人机识别防控技术体系及干扰反制设备,实现对违法违规飞行无人机的技术防控;

    (四)加强本地新闻媒体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措施解读和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宣传报道,引导民用无人机爱好者、社会公众增强机场净空环境的自觉保护意识。

    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并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

    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对其产品的名称、型号、最大起飞重量、空机重量、产品类型和民用无人机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警示不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并提供登记标志打印材料。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机产品型号、产品序号等实行登记制度,以备查验。

    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时,应当登记收件人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实行登记制度,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登记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单位还应当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完成后,在民用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原所有者应当及时注销原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

    第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俱乐部等应当组织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所有者、驾驶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执行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飞行管理及安全规范等相关知识,增强保护机场净空环境、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保护意识,建立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驾驶员训练记录、飞行活动、违规记录等安全管理档案制度。

    第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办理工商登记,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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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责任编辑:黄淑婉]
官方微信号:tezhongzhuangb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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