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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特种装备网 发布时间:201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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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3号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7年8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其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 “.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九条 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十条 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在境内,并且符合互联网发展相关规划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场地、资金、环境、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管理系统设置在境内,并且持有的顶级域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技术方案以及与从事顶级域名运行管理相适应的场地、资金、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机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设置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相应的域名解析系统;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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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任编辑:谭忠林]
官方微信号:tezhongzhuangb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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