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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特种装备网 发布时间: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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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旅馆业客房和单位自建宿舍。

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的出租屋中的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场所等“三小”场所的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各方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构建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考评制度,推动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出租屋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门禁视频系统产品技术规范;

(二)完善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信息采集、查核工作,督促出租人、管理人依法报送出租屋相关信息;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出租屋治安与消防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四)依法对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指导、监督出租人、管理人做好治安与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查处治安、消防违法行为;

(六)其他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综合管理、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政府、街道办、园区管委会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或市级财政预算,做好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各镇(街、园区)的基层综合社会服务管理机构,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信息采集工作,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村(居)委会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消防设施建设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对出租屋进行治安与消防安全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治安与消防安全义务。

第八条【电力、燃气安全检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电、供气单位每年定期对出租屋用电、用气情况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安全检查档案。

供电、供气单位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当面或书面告知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发生事故的,供电、供气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用电、用气合同的相关约定采取暂停供电、供气等必要措施。

第九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镇(街、园区)的基层综合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做好小区内的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出租屋治安与消防有关规定的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财政补助】鼓励和支持出租人、管理人主动安装符合安全技术防范标准的产品,完善出租屋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出租人、管理人安装与公安机关联网的门禁系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监督,对在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人】出租人无法履行治安与消防安全义务的,应当委托能够履行治安与消防安全义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管理。管理人的管理权限和义务由出租人和受委托方依法共同协商确定。

出租屋的治安、消防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出租屋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害治安与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出租屋及其附属设施内储存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生活必须使用的燃气等除外。

(二)在出租屋及其附属设施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或者生产、储存、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消防技术安全要求的物品;

(三)违反消防安全标准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

(四)从事嫖娼、卖淫、吸毒、制造贩卖毒品、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其他危害治安与消防安全的行为。

出租人、管理人发现出租屋内存在以上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

第十四条【出租屋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

(一)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人平屋面、逃生窗口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保持畅通;

(二)出租屋所在建筑中的“三小”场所应当符合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居住空间的居住人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四)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配置、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定期检查、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人、管理人治安安全义务】出租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治安安全管理规定:

(一)及时在出租屋居住人员登记簿上登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信息,并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

(二)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中的流动人口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员为境外人员的,自行或督促境外人员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不得向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四)告知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相关安全要求,定期对出租屋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现出租屋内有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危险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治安安全义务】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治安安全管理规定:

(一)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出租人或管理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告知职业和从业处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按照流动人口相关管理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人员,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四)安全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出租人、管理人消防安全义务】出租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确保出租屋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保持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完好有效;

(二)对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进行监督;

(三)定期检查,对出租屋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四)发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的消防违法行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迅速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消防安全义务】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规范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自行按规定消除或通知出租人、管理人消除;

(四)熟悉出租屋的布局、设施结构,了解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的配备及使用方法,并合理、安全使用;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规模以上出租屋管理特别规定】 同一出租屋内出租房间在二十间以上或床位在三十张以上的出租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制定管理制度;

(二)安装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出租屋门禁系统;

(三)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留存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非法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出租屋居住人员登记簿】市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发出租屋居住人员登记簿供出租人、管理人免费领取使用。

出租屋居住人员登记簿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的姓名、有效证件、性别、民族、年龄、户籍地址、职业和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承租房屋地址及房间号;

(三)  租赁用途和租期。

第二十一条【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信息报送】出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或承租人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出租屋信息及流动人口信息;租赁关系变更或者终止的,在租赁关系变更或者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变更或终止情况;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是境外人员或已被公安机关通知为重点人员的,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在其入住后立即登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信息,并报送发出通知的公安机关。

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管理人负责报送。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证件、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报送信息的方式】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信息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报送:

(一)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送;

(二)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微信等方式报送;

(三)通过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出租屋门禁系统报送;

(四)通过公安机关免费提供的人口信息自助申报系统报送。

第二十三条【治安与消防责任保证书】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与消防责任保证书。出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重新签订治安与消防责任保证书。

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可以由管理人代为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不得由管理人代为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治安与消防责任保证书所需材料和信息】出租人、管理人签订治安与消防责任保证书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和信息:

(一)出租屋权属证明及地址、面积、楼层、户型、房间和床位数量等信息;

(二)出租人、管理人的身份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管理人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书;

(三)房屋转租的,应当同时提供转租合同、转租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出租人、管理人无法提供产权证书作为权属证明的,可以提交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码】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与出租人、管理人签订治安与消防责任保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管理人免费发放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码作为出租屋地址和居住情况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便民措施】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出租屋信息、领取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码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出租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免费提供报送信息指引。

第二十七条【信息保密】公安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出租屋管理信用体系】出租人、管理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违反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治安与消防安全义务,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分】公安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处罚】出租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屋不具备消防安全基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消防安全义务的处罚】出租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共同居住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规模以上出租屋违反规定的处罚】出租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出租屋门禁系统或视频监控设备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未按照要求保存监控录像资料或将监控录像资料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不按规定登记、报送信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并报送出租屋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不签订治安与消防责任保证书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签订治安与消防责任保证书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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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莞阳光网责任编辑:赵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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