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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特种装备网 发布时间: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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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旅馆业客房和单位自建宿舍。

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的出租屋中的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场所等“三小”场所的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各方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构建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考评制度,推动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出租屋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门禁视频系统产品技术规范;

(二)完善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信息采集、查核工作,督促出租人、管理人依法报送出租屋相关信息;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出租屋治安与消防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四)依法对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指导、监督出租人、管理人做好治安与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查处治安、消防违法行为;

(六)其他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综合管理、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政府、街道办、园区管委会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或市级财政预算,做好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各镇(街、园区)的基层综合社会服务管理机构,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信息采集工作,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村(居)委会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消防设施建设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对出租屋进行治安与消防安全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治安与消防安全义务。

第八条【电力、燃气安全检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电、供气单位每年定期对出租屋用电、用气情况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安全检查档案。

供电、供气单位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当面或书面告知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发生事故的,供电、供气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用电、用气合同的相关约定采取暂停供电、供气等必要措施。

第九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镇(街、园区)的基层综合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做好小区内的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出租屋治安与消防有关规定的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财政补助】鼓励和支持出租人、管理人主动安装符合安全技术防范标准的产品,完善出租屋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出租人、管理人安装与公安机关联网的门禁系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监督,对在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人】出租人无法履行治安与消防安全义务的,应当委托能够履行治安与消防安全义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管理。管理人的管理权限和义务由出租人和受委托方依法共同协商确定。

出租屋的治安、消防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出租屋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害治安与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出租屋及其附属设施内储存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生活必须使用的燃气等除外。

(二)在出租屋及其附属设施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或者生产、储存、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消防技术安全要求的物品;

(三)违反消防安全标准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

(四)从事嫖娼、卖淫、吸毒、制造贩卖毒品、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其他危害治安与消防安全的行为。

出租人、管理人发现出租屋内存在以上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

第十四条【出租屋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

(一)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人平屋面、逃生窗口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保持畅通;

(二)出租屋所在建筑中的“三小”场所应当符合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居住空间的居住人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四)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配置、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定期检查、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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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莞阳光网责任编辑:赵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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