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的财政支出,增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发展和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倡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新能源汽车、公共自行车等绿色方式出行。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建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信息宣传和公益宣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日、12月2日全国交通安全日,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随车携带非机动车行驶证。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证。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有其他车辆存在达到报废标准未报废的、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启动业务关联措施,停办其相关车管业务。
办理机动车转移、注销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非本市辖区居民还应当提供有效期内本市的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道路交通违法、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变更机动车登记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道路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及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活动。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道路状况的变化,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优化调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优先保证行人通行并提高车辆的通行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限定路段收集、固定违法停车相关证据,限定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或者标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住建、环卫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合理安排清扫作业路线和时间,并对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巡检、报修及清洗管理。
在城市道路从事维修、养护、绿化、清扫等作业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室外温度摄氏零度以下,禁止从事路面洒水、冲洗作业。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灯、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运输、住建、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 厂矿、医院、学校、商场、车站等行人、车辆通行密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登记。停车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住建部门对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使用等进行管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点。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错时开放停车泊位。图书馆、体育馆等社会公益性场所应当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域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调整公交、出租等营运性客车停靠站点和行驶线路;编制公共交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众、专业人士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因道路规划设计或者道路设施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改进建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住建、绿化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制定交通改善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于已经设置的站点和行驶线路,发现存在妨碍道路通行或者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乡(镇)、村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层组织,划拨专项资金,提供办公场所,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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