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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安局警用装备保管领用规定(试行)
特种装备网 发布时间:201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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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警用装备管理,提高装备使用效益,提升公安机关战斗力,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装备管理办法》、《辽宁省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辽宁省公安机关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规定》,结合本溪公安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警用装备,是指为确实保证公安机关履行职能和公安民警履行职务而配备使用的各类装备,主要包括指挥通讯装备、刑事技术装备、侦察技术装备、武器警械、交通工具、防护装备、反恐救援装备、执法执勤装备、办公设备和用于公安业务工作的其它设备等。

    第三条 警用装备管理主要包括装备的建设规划计划、采购和配备、日常管理等。

    第四条 警用装备管理应当遵循整体规划、标准配备、权责相应、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局警务保障部是全市公安机关警用装备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局机关各部门、各分局警用装备的规划计划、经费保障、采购配备、更新报废和工作指导等。并负责对监管支队、交警支队、本溪县局、桓仁县局警用装备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分县局、市局各警种部门是警用装备使用部门,负责提出本单位、本警种部门装备建设需求,规范本单位、本警种部门的装备使用、保养维护、日常管理等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等部门是装备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对装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装备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装备配备的程序和要求,要将装备信息录入微机系统进行管理,市局各部门、各分局应设立本部门的装备管理员,负责本部门装备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警用装备配备和领用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标准配备装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配备装备:

    (一)低于配备标准的;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需要报废更新的;

    (三)应急处突或者重大安保活动急需的;

    (四)其他应当配备的。

    第八条 警用装备的配备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保急需、保重点、保基本的工作原则。警用装备的领用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签批后,报请警务保障部主任审批,警用装备管理部门按照配发标准和相关程序对警用装备进行发放。

    第九条 警用装备的更新,原则上要交旧领新,对报废装备要分类上交到装备、车管、固定资产等部门,各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废旧淘汰的警用装备擅自处理。

    第十条 对应急警用装备的领用,在特殊和紧急情况下,按照领导指示可直接调拨发放,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警用装备日常保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装备存储保管技术标准及安全要求,建设完善装备存储场所和配套设施,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确保装备无丢失、无损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赠送、转借、出租、变卖装备。

    第十三条 警用装备保管通常按照集中保管和分散保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随行、携行、佩戴和仓储等四种装备保管方式。即坚持“随行装备,谁运送谁保管”;“携行装备,谁携带谁保管”;“手中装备,谁使用谁保管”;“仓储装备,谁管理谁负责”。

    第十四条 为确保警用装备物资质量和安全,必须做好“十防”,即抓好防潮、防热、防冻、防雷、防洪、防火、防虫、防盗、防爆、防破坏。

    第十五条 装备日常保养是由装备使用部门负责,落实装备维护保养和修理制度,定期开展装备检查、校验、测试、标定等工作,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装备维护保养,确保公安装备保持或恢复良好的技术性能。

    第十六条 发生装备保管事故的使用部门,必须迅速开展实地检查,查明事故原因,出具鉴定报告,并及时向警务保障部报告。武器或者涉密装备保管发生重大事故的,需上级公安机关派专人现场指导排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装备使用部门要充分运用信息技术进行装备管理,实时记录装备调拨、移交、入库、出库、借用、维护修理和消耗报废等情况,加强对装备数量、质量、使用、消耗等情况的登记统计。

    第十八条 装备维修采取社会保障和自行保障相结合的方式,送装备生产企业维修,或者由装备使用部门维修。

    第十九条 警用装备的负责人、保管人、使用人发生工作变动的,要与新任人员进行警用装备的交接,对账簿和实物进行实地查验和清点,做好书面登记和交接文书归档备查工作。

    第二十条 市局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装备管理部门对装备的报废应当按照申请、审批、处置、残值入账和注销等程序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应当报废:

    (一)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延期、修复和使用价值的;

    (二)未达到使用年限,但已不具有使用、修复价值的;

    (三)超出存储年限并影响使用、存储安全的;

    (四)国家强制报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采购、配备发放装备的;

    (二)擅自使用装备或者改变其用途、性能,造成装备损坏的;

    (三)盗窃、隐藏、故意损坏装备的;

    (四)由于管理疏忽,导致重大装备丢失、重要技术泄密、较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对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其他违反装备管理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局机关各部门、各分局。监管支队、交警支队、本溪县局、桓仁县局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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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溪市公安局责任编辑:胡安亮]
官方微信号:tezhongzhuangb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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