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2.1 应急领导机构
2.2 运行管理机构
2.3 咨询机构
2.4 应急指挥机构
2.5 现场指挥(员)
2.6 海上应急救助力量
2.7 组织体系框架图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3.2 预警预防行动
3.3 预警支持系统
4 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4.1 海上突发事件险情分级
4.2 海上突发事件险情信息的处理
5 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5.1 海上遇险报警
5.2 海上遇险信息的分析与核实
5.3 遇险信息的处置
5.4 指挥与控制
5.5 紧急处置
5.6 分级响应
5.7 海上应急反应通信
5.8 海上医疗援助
5.9 应急行动人员的安全防护
5.10 遇险旅客及其他人员的安全防护
5.11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5.1 2 救助效果评估与处置方案调整
5.13 海上应急行动的终止
5.14 信息发布
6 后期处置
6.1 善后处置
6.2 社会救助
6.3 保险
6.4 搜救效果和应急经验总结
7 应急保障
7.1 通信与信息保障
7.2 应急力量与应急保障
7.3 宣传、培训与演习
7.4 监督检查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和缩写的定义与说明
8.2 预案管理与更新
8.3 国际协作
8.4 奖励与责任追究
8.5 预案解释部门
8.6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国家海上搜救应急反应机制,迅速、有序、高效地组织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行动,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上突发事件扩展,最大程度地减少海上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实施双边和多边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协定。
1.2 编制依据
1.2.1 国内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2.2 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协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 9 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国际民航公约》、 《1 9 7 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中美海上搜救协定》、《中朝海上搜救协定》等我国加入或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协议。
1.3 适用范围
1.3.1 我国管辖水域和承担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行动。
1.3.2 发生在我国管辖水域和搜救责任区外,涉及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或可能对我国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害的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行动。
1.3.3 参与海上突发事件应急行动的单位、船舶、航空器、设施及人员。
1.4 工作原则
(1)政府领导,社会参与,依法规范。
政府领导:政府对海上搜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形成高效应急反应机制,及时、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形成合力。
社会参与:依照海上突发事件应急组织体系框架,形成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多部门参加,多学科技术支持,全社会参与的应对海上突发事件机制。
依法规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各相关部门、单位、个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指挥行为。
(2)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
统一指挥:对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实行统一指挥,保证搜救机构组织的各方应急力量行动协调,取得最佳效果。
分级管理:根据海上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域、性质、程度与实施救助投入的力量所需,实施分级管理。
属地为主:由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地海上搜救机构实施应急指挥,确保及时分析判断形势,正确决策,相机处置,提高应急反应行动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3)防应结合,资源共享,团结协作。
防应结合:“防”是指做好自然灾害的预警工作,减少自然灾害引发海上突发事件的可能;“应”是指保证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对海上遇险人员进行救助,减少损失。防应并重,确保救助。
资源共享:充分利用常备资源,广泛调动各方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发挥储备资源的作用。
团结协作:充分发挥参与救助各方力量的自身优势和整体效能,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4)以人为本,科学决策,快速高效。
以人为本:充分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快速高效地救助人命。
科学决策: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保证信息畅通;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作用,果断决策,保证应急指挥的权威性。
快速高效:建立应急机制,保证指挥畅通;强化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应急力量建设,提高应急反应的效能和水平。
2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由应急领导机构、运行管理机构、咨询机构、应急指挥机构、现场指挥、应急救助力量等组成。
2.1 应急领导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方案,建立国家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议定海上搜救重要事宜,指导全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在交通部设立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作为国家海上搜救的指挥工作机构,负责国家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并承担海上搜救运行管理机构的工作。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海上搜救应急反应行动实际情况,发挥相应作用,承担海上搜救应急反应、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应急工作。
(1)交通部组织制订全国海上搜救应急行动的政策和法规;负责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编制及修改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海上搜救应急反应行动;制订全国海上搜救发展规划;审查海上搜救应急体系经费预算,监督全国海上搜救应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管理国家海上专业救助队伍;负责海上安全与遇险通信管理工作;协调交通行业有关部门参加海上搜救应急反应行动。
(2)外交部负责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政府间涉外事宜的联络和处理;协调我国驻外使领馆安置在他国海域遇险获救的我国公民和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事宜;协助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
(3)公安部负责组织公安系统力量参加海上应急行动;维护海上应急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实施陆上交通管制,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为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负责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为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
(4)民政部负责协调解决获救中国籍人员的安置和对中国籍死亡、失踪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5)财政部负责提供搜救资金保障;负责协调应急费用的财务保障。
(6)国土资源部负责提供地质灾害的预报以及应急行动时的相关地质灾害的即时信息。
(7)信息产业部组织协调电信管理部门为海上应急行动的陆路通信提供专用线路,维护海上遇险、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专用通信频率正常使用;根据应急抢险需要,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和通信设备。
(8)农业部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参加海上应急行动;负责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海上应急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救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9)卫生部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参加海上应急行动;负责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保障,指派医疗专家提供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协调医疗机构人员赴现场执行海上医疗援助、医疗移送和收治伤病人员。
(10)海关总署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参加海上应急行动,并为海上应急行动所需调用的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设备进出境提供便捷服务。
(11)质检总局负责为海上应急行动所需调用的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设备进出境提供便捷服务。
(12)环保总局负责海上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监测组织、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环保监测技术支持。
(13)安全监管总局为海上搜救提供信息支持;接收海上搜救险情报告。
(14)民航总局负责组织民用航空器参与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为航空器参加救助提供便利,提供应急航空运输保障以及航空器在海上遇险的相关信息和有关搜救技术支持,参与航空器在海上遇险搜救的指挥和协调。
(15)旅游局负责组织险情区域旅游团队的安置与疏散工作。
(16)台办、港澳办负责海上获救台胞、港澳同胞的遣送、联络以及死亡、失踪台胞、港澳同胞的善后处置工作。
(17)气象局负责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提供中长期气象预报、热带气旋信息、恶劣天气的短期预报、每天的天气预报以及海上应急行动中所需的相关气象信息。
(18)海洋局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参加海上应急行动;负责提供水文、海洋气象的预报以及应急行动时的水文、海洋气象的相关信息。
(19)总参谋部、海军、空军以及武警部队负责组织军队和武警部队参加海上应急行动。
2.2 运行管理机构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以交通部为主承担海上搜救的运行管理工作。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1)拟订全国海上搜救工作发展规划和编制海上搜救经费预算。
(2)起草海上搜救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有关工作制度。
(3)具体负责国家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的编制、运行、更新和管理。
(4)审核专业救助力量配置方案。
(5)负责组织、协调重大海上搜救行动及跨省级海上搜救责任区的海上搜救行动,承担中国海上搜救责任区搜救值班工作。
(6)承担海上油污应急和海上保安报警联络点工作。
(7)组织全国海上应急演习和本预案实施的演习,指导省级搜救机构组织的海上搜救演习;审批其他部门组织的与海上人命救助有关的演习。
(8)划定省级海上搜救责任区。
(9)指导地方海上搜救工作。
(10)负责指导全国海上应急救援新技术的应用;制订全国海上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知识、专业知识、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标准,并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工作;负责海上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11)履行有关国际公约,开展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海上搜救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12)负责国家海上搜救应急信息系统建设,协调和 指导地方海上搜救应急反应信息系统建设。
2.3 咨询机构
咨询机构包括海上搜救专家组和其他相关咨询机构。
2.3.1 搜救专家组
国家海上搜救专家组由航运、海事、航空、消防、医疗卫生、环保、石油化工、海洋工程、海洋地质、气象、安全管理等行业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负责提供海上搜救技术咨询。专家组成员经交通部商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推荐,交通部聘任。
国家海上搜救专家组主要职责是:
(1)提供海上应急行动的技术咨询和建议。
(2)参与相关海上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研究工作。
(3)提供搜救法制建设、体系建设、发展规划咨询。
2.3.2 其他相关咨询机构
其他相关咨询机构应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要求,提供相关的海上搜救咨询服务。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可与其他咨询机构之间就提供技术咨询事项达成协议。
2.4 应急指挥机构
应急指挥机构包括: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地方各级政府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
沿海及内河主要通航水域的各省(区、市)成立以省(区、市)政府领导任主任,相关部门和当地驻军组成的省级海上搜救机构。根据需要,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可设立搜救分支机构。
2.4.1 省级海上搜救机构
省级海上搜救机构承担本省(区、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海上应急组织指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省级海上搜救工作有关规章制度,编制省级海上搜救预算。
(2)负责省级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的制定、运行、更新和管理。
(3)划定搜救分支机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并进行业务指导。
(4)按照《海上搜救力量指定指南》的规定,指定辖区内的海上救援力量。
(5)与相邻省份或港澳台地区签订地区间海上搜救协议,建立应急合作、联动机制。
(6)承担本省(区、市)海上搜救应急值班和搜救组织、指挥、协调工作。
(7)承担本省(区、市)海上油污泄露应急和打击海盗接警及联络工作。
(8)制订善后处理工作方案并做好海上突发事件的善后处置工作。
(9)组织本省(区、市)海上搜救应急演练和海上搜救应急演习工作。
(10)组织本省(区、市)海上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知识、专业知识、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和海上安全知识宣传。
(11)完成本省(区、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2.4.2 海上搜救分支机构
海上搜救分支机构是市(地)级或县级海上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其职责由省级海上搜救机构确定。
2.5 现场指挥(员)
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现场指挥(员)由负责组织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现场指挥(员)的指定以属地为主,被指定的现场指挥(员)按照应急指挥机构指令承担现场协调工作。
现场指挥(员)主要职责是:
(1)执行应急指挥机构的各项应急指令。
(2)确定现场通信方式,负责现场信息的采集和传递。
(3)及时向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应急行动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4)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向应急指挥机构提出下一步搜救应急行动及终止行动的建议。
2.6 海上应急救助力量
2.6.1 海上应急救助力量的组成
海上应急救助力量包括各级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专业救助力量和军队、武警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人力和物力资源。
2.6.2 海上应急救助力量的职责
(1)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协调、指挥,及时出动参加海上应急行动。
(2)参加海上应急行动时,保持与应急指挥机构和现场指挥的联系,及时报告动态。
(3)海上应急行动结束后,根据负责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搜救机构的要求提交总结报告。
(4)参加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和各地搜救机构组织的应急演习。
2.7 组织体系框架图
预警和预防是通过分析预警信息,作出相应判断,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自然灾害造成事故或做好应急反应准备。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预警信息包括:气象、海洋、水文、地质等自然灾害预报信息;其他可能威胁海上人命、财产、环境安全或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
3.1.1 信息来源与监测
(1)气象部门:对天气形势(如大雾、台风、冷空气或寒潮造成大风天气)进行监测分析,预报可能引发的海上突发事件。
(2)水利部门:对江河、湖海的水文变化(如流速、水位)进行监测分析,预报可能引发的海上突发事件。
(3)国土资源部门:对地质灾害(如山体滑坡,泥石流、地震)进行监测分析,预报可能引起的海上突发事件
(4)海洋部门:对海洋气象(如风暴潮、海啸)进行监测分析,预报可能引起的海上突发事件。
(5)国内相关机构、相关国家或国际组织通报的海上灾难信息。
3.1.2 信息分析与报告
(1)风险分析与分级
根据可能引发海上突发事件的紧迫程度、危害程度和. 影响范围,将预警信息的风险等级分为四个级别:
特大风险信息(I级):
以“红色”,预警信号表示并发布,包括:
a.热带气旋、风暴潮、海啸等气象在24小时内造成海上风力10级以上、内河风力8级以上的信息。
b.雾、雪、暴风雨等造成能见度不足100m的信息。
c.监测预报山体滑坡处于滑坡阶段的信息。
d.洪水期水位达到保证水位时,监测预报有特大洪峰的信息。
重大风险信息(II级):
以“橙色”,预警信号表示并发布,包括:
a.热带气旋、风暴潮、海啸等气象在48小时内造成海上风力10级以上、内河风力8级以上的信息。
b.雾、雪、暴风雨等造成能见度不足500m的信息。
c.监测预报山体滑坡处于加速阶段的信息。
d.洪水期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监测预报有较大洪峰的信息。
较大风险信息(III级):
以“黄色”预警信号表示并发布,包括:
a.热带气旋、风暴潮、海啸等造成海上风力8—9级以上以及海上巨浪、狂浪、内河风力6—7级以上的信息。
b.雾、雪、暴风雨等造成能见度不足800m的信息。
c.监测预报山体滑坡处于匀速阶段的信息。
d.洪水期水位达到设防水位时,监测预报有大洪峰的信息。
一般风险信息(Ⅳ级):
以“蓝色”预警信号表示并发布,包括:
a.海上风力7级以上、内河风力6级以上的信息。
b.雾、雪、暴风雨等造成能见度不足1000m的信息。
c.监测预报山体滑坡处于蠕动阶段的信息。
(2)风险信息发布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中国气象局和国家海洋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通过信息播发渠道向有关方面发布气象、海洋、水文、地质等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3.2预警预防行动
3.2.1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危害。
3.2.2 各级海上搜救机构,根据风险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应急救助准备。
3.3预警支持系统
预警支持系统由公共信息播发系统、海上安全信息播发系统等组成,相关风险信息发布责任部门应制定预案,保证信息的及时准确播发。
4 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4.1 海上突发事件险情分级
根据国家突发事件险情上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海上突发事件的特点及突发事件对人命安全、海洋环境的危害程度和事态发展趋势,将海上突发事件险情信息分为四级。
4.1.1 特大险情信息(I级)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的海上突发事件。
(2)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的海上突发事件。
(3)客船、化学品船发生严重危及船舶或人员生命安全的海上突发事件。
(4)载员30人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海上发生突发事件。
(5)单船1 0000总吨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上突发事件。
(6)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的海上保安事件。
(7)急需国务院协调有关地区、部门或军队共同组织救援的海上突发事件。
(8)其他可能造成特别重大危害、社会影响的海上突发事件。
4.1.2 重大险情信息(Ⅱ级)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海上突发事件。
(2)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海上突发事件。
(3)载员30人以下的民用航空器在海上发生突发事件。
(4)3000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上突发事件。
(5)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海上保安事件。
(6)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的海上突发事件。
4.1.3 较大险情信息(III级)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海上突发事件。
(2)危及3人以上、1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海上突发事件。
(3)500总吨以上、3000总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上突发事件。
(4)中国籍海船或有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5)危及3人以上、1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海上保安事件。
(6)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险情。
4.1.4 一般险情信息(Ⅳ级)
(1)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海上突发事件。
(2)危及3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海上突发事件。
(3)500总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的海上
(4)造成或可能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其他海上突发事件。
4.2 海上突发事件险情信息的处理
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突发事件险情信息后,对险情信息进行分析与核实,并按照国务院、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报告规定和程序逐级上报。
4.2.1 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发生任何级别的险情,海上搜救分支机构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海上搜救机构报告,需要通报相关部门的,应及时通报。
发生Ⅲ级以上险情,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应立即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需要通报相关部门的,应及时通报。
当海上搜救分支机构接到Ⅱ级以上险情。信息报告后,向省级搜救机构报告的同时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4.2.2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标准规定》及交通部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5 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晌应和处置
5.1 b 海上遇险报警
5.1.1 海上遇险者报警通信方式
(1)海上通信无线电话(甚高频VHF16,单边带SSB)。
(2)海岸电台(CRS)。
(3)卫星地面站(GES)。
(4)甚高频、高频、中频数字选择性呼叫(DSC)。
(5)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
(6)应急示位发信机(ELT)。
(7)个人示位标(PLB)。
(8)公众通信网(海上救助专用电话号“12395”)。
5.1.2 其他遇险信息来源
(1)船舶报告系统(CHISREP)。
(2)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
(3)民用和军用航空器。
(4)目击者或知情者。
(5)其他接获报警部门。
(6)国际组织或国外机构。
5.1.3 发送海上遇险信息时,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
(2)遇险状况。
(3)船舶、航空器或遇险者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5.1.4 报警者尽可能提供下列信息:
(1)船舶或航空器的主要尺度、所有人、代理人、经营人、承运人。
(2)遇险人员的数量及伤亡情况。
(3)载货情况,特别是危险货物,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
(4)事发直接原因、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5)事发现场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5.1.5 使用的报警设备应按规定做好相关报警与信息的预设工作。
5.2 海上遇险信息的分析与核实
海上搜救机构通过以下途径对海上遇险信息进行核实与分析:
(1)直接与遇险或事故船舶、设施、航空器进行联系
(2)与遇险或事故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代理人联系。
(3)向遇险或事故船舶、设施、航空器始发港或目的港查询或核实相关信息或资料。
(4)查核船舶卫星应急示位标数据库信息。
(5)通过现场附近的过往船舶、人员或知情者核实。
(6)向中国船舶报告中心查询。
(7)通过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核实。
(8)派出飞机、船舶等应急力量到现场核实。
(9)向北京海事卫星地面站核实。
(10)通过国际组织或国外搜救机构核实。
(11)其他途径。
5.3 遇险信息的处置
(1)发生海上突发事件,事发地在本责任区的,按规定启动本级预案。
(2)发生海上突发事件,事发地不在本责任区的,接警的海上搜救机构应立即直接向所在责任区海上搜救机构通报并同时向上级搜救机构报告。
(3)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直接接到的海上突发事件报警,要立即通知搜救责任区的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和相关部门。
(4)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水域和台湾、金门、澎湖、马祖岛屿附近水域的,可由有关省级搜救机构按照已有搜救联络协议进行通报,无联络协议的,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予以联络。
(5)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地不在我国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应通报有关国家的海上搜救机构。有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除按上述(2)、(3)项报告外,还应及时与有关国家的海上搜救机构或我驻外使领馆联系,通报信息,协助救助,掌握救助进展情况,并与外交部互通信息。
(6)涉及海上保安事件,按海上保安事件处置程序处理和通报。
涉及船舶造成污染的,按有关船舶油污应急反应程序处理和通报。
5.4 指挥与控制
5.4.1 最初接到海上突发事件信息的海上搜救机构自动承担应急指挥机构的职责,并启动预案反应,直至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工作已明确移交给责任区海上搜救机构或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指定新的应急指挥机构时为止。
5.4.2 应急指挥机构按规定程序向上一级搜救机构请示、报告和做出搜救决策。实施应急行动时,应急指挥机构可指定现场指挥。
险情处理与控制流程如下图:
5.5 紧急处置
5.5.1 应急指挥机构的任务
在险情确认后,承担应急指挥的机构立即进入应急救援行动状态:
(1)按照险情的级别通知有关人员进入指挥位置。
(2)在已掌握情况基础上,确定救助区域,明确实施救助工作任务与具体救助措施。
(3)根据已制定的应急预案,调动应急力量执行救助任务。
(4)通过船舶报告系统调动事发附近水域船舶前往实施救助。
(5)建立应急通信机制。
(6)指定现场指挥。
(7)动用航空器实施救助的,及时通报空管机构。
(8)事故救助现场需实施海上交通管制的,及时由责任区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并组织实施管制行动。
(9)根据救助情况,及时调整救助措施。
5.5.2 搜救指令的内容
对需动用的、当时有能力进行海上搜救的救助力量,搜救机构应及时下达行动指令,明确任务。搜救机构要明确将下述事项告知各种搜救力量:
(1)险情种类、遇险者情况及所需要的救助、所执行任务的目的。
(2)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
(3)搜救区域和该区域的海况。
(4)已指定的现场指挥。
(5)通信联络要求。
(6)实施救助过程中的工作与现场报告要求。
(7)其他为及时准确救助所需的信息。
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流程如下图:
5.5.3 海上突发事件处置保障措施
根据救助行动情况及需要,搜救机构应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布置:
(1)遇险人员的医疗救护。
(2)当险情可能对公众造成危害时,通知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疏散或转移。
(3)做出维护治安的安排。
(4)指令有关部门提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支持保障。
5.5.4 救助力量与现场指挥的任务
(1)专业救助力量应将值班待命的布设方案和值班计划按搜救机构的要求向搜救机构报告,值班计划临时调整的,应提前向搜救机构报告,调整到位后,要进行确认报告。
(2)救助力量与现场指挥应执行搜救机构的指令,按搜救机构的要求将出动情况、已实施的行动情况、险情现场及救助进展情况向搜救机构报告,并及时提出有利于应急行动的建议。如条件许可,应尽快向搜救指挥机构提供险情现场的图像或反映现场险情的有关信息。
5.5.5 海上搜救力量的调用与指挥
(1)承担应急指挥职责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未经搜救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调用承担救助值班任务的专业救助力量。
(2)与国外搜救机构协调实施的救助行动,参与救助的国外搜救力量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协调。
(3)除地区间有协议的以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搜救力量的协调,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4)搜救机构应与参加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军事指挥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渠道,根据搜救机构与军事指挥机关共同制定的工作程序,协调军事力量参加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
(5)参加救助的军队舰船、飞机及人员,由军队指挥机关实施指挥。
5.6 分级响应
5.6.1 分级响应的原则
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按照海上搜救分支机构、省级海上搜救机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从低到高依次响应。
(1)任何海上突发事件,搜救责任区内最低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应首先进行响应。
(2)责任区海上搜救机构应急力量不足或无法控制事件扩展时,请求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开展应急响应。
(3)上一级搜救机构应对下一级搜救机构的应急响应行动给予指导。
(4)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免除各省级搜救机构对其搜救责任区内海上突发事件全面负责的责任,亦不影响各省级搜救机构先期或将要采取的有效救助行动。
5.6.2 Ⅰ级响应
(1)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认为事态特别严重、可能产生的影响特别恶劣,需要广泛调集各类应急力量的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报经国务院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批准。
(2)按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国务院、军队相关部门进入指挥位置,承担组织工作。必要时由国务院派出工作组协调、指导。
(3)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对险情进行评估,确定海上突发事件事态需要直接组织时,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领导进入指挥位置,承担指挥工作。
5.7 海上应急反应通信
5.7.1 通信方式
海上搜救机构在实施海上应急行动时,可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指定参加应急活动所有部门的应急通信方式。通信方式包括:
(1)海上通信,常用海上遇险报警、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通信方式。
(2)公众通信网,包括电话、传真、因特网。
(3)其他一切可用手段。
5.7.2 分级联系方式
(1)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收集与海上应急工作有关的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部门、海上应急成员单位、国家主要专业救助单位、大型航运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急值班部门或人员的联络方式、联系人及替代联系人名单信息,以及各省级搜救机构的相关信息,制发《国家海上应急通信联系表》,以备应急反应时使用。
(2)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收集当地与海上应急工作有关或具备海上应急能力的单位、部门,包括政府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搜救成员单位、专业救助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通信地址、联络方式、联系人及替代联系人名单等信息,制发本地区《海上应急通信分级联系表》,作为本责任区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
5.8 海上医疗援助
5.8.1 医疗援助的方式
各级海上搜救机构会同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当地具备一定医疗技术和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海上医疗援助任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应海上搜救机构的要求,须提供:
(1)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指导。
(2)派出医疗人员携带医疗设备,随船、航空器赶赴;现场执行海上医疗援助、医疗移送任务。
(3)需要时,为接收伤病人员做出必要的安排,并将此安排通知相关的海上搜救机构。
5.8.2 医疗援助的实施
(1)海上医疗援助一般由实施救助行动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承担,力量不足时,可通过海上搜救机构逐级向上请求支援。
(2)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可对下一级海上搜救机构的医疗援助进行指导。应下一级海上搜救机构的请求,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可协调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直接实施海上医疗援助行动。 .
(3)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对省级海上医疗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应省级海上搜救机构的请求,可协调其他省级海上搜救机构提供支援。必要时,可与卫生部指定医疗机构直接实施海上医疗援助行动。
5.9 应急行动人员的安全防护
(1)参与海上应急行动的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护。各级海上搜救机构应对参与救援行动单位的安全防护工作提供指导。
(2)化学品应急人员进入和离开现场应先登记,进行医学检查,有人身伤害立即采取救治措施。
(3)参与应急行动人员的安全防护装备不足时,实施救助行动的海上搜救机构可请求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协调解决。
5.10 遇险旅客及其他人员的安全防护
在实施救助行动中,应根据险情现场与环境情况,组 织做好遇险旅客及其他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告知旅客及 其他人员可能存在的危害和防护措施,及时调集应急人员和防护器材、装备、药品。
5.10.l 海上搜救机构要对海上突发事件可能次生、衍生的危害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海上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 范围内船舶、设施及人员的安全防护、疏散方式做出安排。如果需要大规模疏散居民,应由当地各级政府负责,拟订撤离计划并组织实施。
5.10.2 在海上突发事件影响范围内可能涉及陆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海上搜救机构应通报地方政府采取防护或疏散措施。
5.10.3 船舶、浮动设施和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制订在紧急情况下对遇险旅客及其他人员采取的应急防护、疏散措施;在救助行动中要服从海上搜救机构的指挥,对遇险旅客及其他人员采取应急防护、疏散措施。
5.11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5.11.1 社会动员
(1)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海上突发事件的等级、发展趋势、影响程度等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发布社会动员令。
(2)当应急力量不足时,由当地政府动员本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类民间组织和志愿人员等社会力量参与或支援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5.11.2 社会动员时海上搜救机构的行动
(1)指导所动员的社会力量,携带必要的器材、装备迁赴指定地点。
(2)根据参与应急行动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工作安排与布置。
5.12 救助效果评估与处置方案调整
5.12.1 目的
跟踪应急行动的进展,查明险情因素和造成事件扩展和恶化因素,控制危险源和污染源,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分析、评价,调整应急行动方案,以便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少险情造成的损失和降低危害,提高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效率和救助成功率。
5.12.2 方式
由海上搜救机构在指挥应急行动中组织、实施,具体包括:
(1)指导救援单位组织专人,使用专用设备、仪器进行现场检测、分析。
(2)组织专家或专业咨询机构对事件进行分析、研究。
(3)使用计算机辅助支持系统进行分析、评估。
5.12.3 内容
(1)调查险情的主要因素。
(2)判断事件的发展趋势。
(3)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对危险源进行控制、处置。
(4)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评价措施的有效性。
(5)针对海上突发事件衍生出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6)对应急行动方案进行调整和完善。
5.13 海上应急行动的终止
负责组织指挥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海上搜救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应急行动:
(1)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2)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3)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紧急情况已不复存在。
(4)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已控制,不再有扩展或复发的可能。
5.14 信息发布
5.14.1 信息发布原则
(1)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新闻发言人,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司长或交通部授权的其他人员担任,负责向社会发布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授权下级海上搜救应急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本责任区内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
除搜救机构新闻发言人外,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及各种搜救力量均不得以任何名义通过任何方式对外提供、发布有关海上救助行动的报道。
(2)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客观、准确,注重社会效果,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海上突发事件真实情况和发展趋势,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进行,有利于事件的妥善处理。
5.14.2 信息发布内容
(1)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2)遇险船舶或航空器概况、船员和旅客情况、载货情况。
(3)救助情况,包括已采取的措施、取得的进展、拟采取的措施。
(4)获救人员的医疗、安置情况。
(5)善后处理情况。
(6)公众关心的其他问题。
5.14.3 信息发布方式
信息发布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1)采取新闻发布会形式,可在应急反应准备过程中、应急救援行动进行中和应急反应终止后,视情况召开适当规模的新闻发布会。
(2)发挥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媒体作用,邀请记者现场报道。
(3)开通热线电话,设立公开网站,随时回答公众关心的问题。
6 后期处置
6.1 善后处置
6.1.1 伤员的处置
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负责获救伤病人员的救治。
6.1.2 获救人员的处置
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或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港澳台或外籍人员,由当地政府港澳台办或外事办负责安置;外国籍人员由公安部门或外交部门负责遣返。
6.1.3 死亡人员的处置
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或死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死亡人员的处置;港澳台或外籍死亡人员,由当地政府港澳台办或外事办负责处置。
6.2 社会救助
对被救人员的社会救助,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
6.3 保险
6.3.1 参加现场救助的政府公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6.3.2 参加救助的专业救助人员由其所属单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6.3.3 国家金融保险机构要及时介入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按规定开展赔付工作。
6.4 搜救效果和应急经验总结
6.4.1 搜救效果的总结评估
(1)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搜救效果的调查工作,实行分级调查的原则。
(2)海上搜救分支机构负责一般和较大事件的搜救效果调查,在1 0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查报告;省级海上搜救机构负责重大事件的搜救效果调查,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查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特大事件的搜救效果调查,在30个工作目内提出调查报告。
(3)负责搜救效果调查的机构提出调查报告,并送上一级机构审核;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提出的调查报告,送交通部审核。
(4)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4.2 应急经验总结和改进建议
(1)海上搜救机构负责应急经验的总结工作,实行分级总结的原则。
(2)海上搜救分支机构负责一般和较大应急工作的总结;省级海上搜救机构负责重大应急工作的总结;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特大应急工作的总结。
(3)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组织专家对特大规模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总结成功经验,提出改进建议。
(4)省级海上搜救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总结成功经验,提出改进建议,按规定程序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7 应急保障
7.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各有关通信管理部门、单位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要求,制订有关海上应急通信线路、设备、设施等使用、管理、保养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海上应急通信畅通。
7.1.1 公共通信管理部门
公共通信管理部门对以下工作做出安排,确保海上应急公众通信网的畅通:
(1)为海上应急通信的陆路通信提供专用线路,并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
(2)定期测试和经常性维护相关线路和设备,提供备用线路。
(3)当应急通信能力不足时,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和设备。
7.1.2 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管理部门
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管理部门对以下工作做出安排,以确保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和其他海上应急专用通信网的畅通:
(1)优先安排、指配海上应急通信的线路和频段,确保海上应急通信不受干扰。
(2)提供海上遇险报警信息接收终端的线路和备用线路。
(3)对海上搜救机构的通信线路和设备进行定期测试和经常性维护、保养。
(4)做好海岸电台及所属设备的管理、维护、保养、运行工作
(5)按规定及时调整、更新各类海上通信设备,确保与国际、国内相关单位的通信畅通。
7.1.3 应急通信和联系方式
各级海上搜救机构要按本预案5. 7.2建立,并按5.7.1所述应急联络方式配备能保证救助行动通信畅通的手段与设备。有关部门要提供保障,保证海上搜救机构与有关部门之间、搜救机构与搜救力量之间、搜救力量与搜救力量之间的通信畅通。
7.2 应急力量与应急保障
7.2.1 应急力量和装备保障
(1)省级海上搜救机构收集本地区可参与海上应急行动人员的数量、专长、通信方式和分布情况信息,建立本地区海上应急保障队伍信息库。
(2)专业救助力量应按照海上搜救机构的要求配备搜救设备和救生器材。
(3)省级海上搜救机构依据《海上搜救力量指定指南》,收集本地区应急设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和布局信息,登记造册建立信息库。
7.2.2 交通运输保障
(1)交通部与铁道部、民航总局、总后勤部建立海上应急运输保障机制,为海上应急指挥人员赶赴事发现场,以及应急器材的运送提供保障。
(2)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配备应急专用交通工具,确保应急指挥人员、器材及时到位。
(3)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与本地区的运输部门建立交通工具紧急征用机制,为应急行动提供保障
7.2.3 医疗保障
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要求,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当地具有海上教助能力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联动机制,明确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或医疗移送和收治伤员的任务。
7.2.4 治安保障
(1)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同级公安部门建立海上应急现场治安秩序保障机制,。保障海上应急行动的顺利开展。
(2)相关公安部门应为海上应急现场提供治安保障做出安排,包括安排警力维持秩序,参与海上警戒和负责陆上交通管制。
7.2.5 资金保障
(1)应急资金保障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合理承担应由政府承担的应急保障资金。具体参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2)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使用、管理搜救经费,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经菇的使用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7.2.6 社会动员保障
当应急力量不足时,由当地政府动员本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类民间组织和志愿人员等社会力量参与或支援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7.3 宣传、培训与演习
7.3.1 公众信息交流
公众信息交流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海上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增强应对海上突发事件能力。
(1)海上搜救机构要组织编制海上险情预防、应急等安全知识宣传资料,通过媒体主渠道和适当方式开展海上安全知识宣传工作。
(2)海上搜救机构要通过媒体和适当方式公布海上应急预案信息,介绍应对海上突发事件的常识。
7.3.2 培训
(1)海上搜救机构工作人员应通过专业培训和在职培训,掌握履行其职责所需的相关知识。
(2)专业救助力量、有关人员的适任培训由应急指挥 机构认可的机构进行,并应取得应急指挥机构颁发的相应证书。
(3)被指定为海上救援力量的相关人员的应急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由各自单位组织,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相关指导工作。
7.3.3 演习
为了提高应对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水平和应急指挥能力,增强应急队伍应急处置和安全保护技能,加强各应急救助单位之间的配合与沟通,检验参与单位应急能力,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应举行如下海上搜救演习:
(1)每两年举行一次综合演习。不定期与周边国家、地区海上搜救机构举行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合演习。
(2)每年举行一次海上搜救项目的单项演习,并将海上医疗咨询和医疗救援纳入演习内容。
(3)每半年举行一次由各成员单位和各级海上搜救机构参加的应急通信演习。
7.4 监督检查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执行本预案的情况,由交通部监督检查。省级海上搜救机构的预案启动后,中国海上搜救中或省政府负责预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级海上搜救支机构启动预案,由省级海上搜救机构或海上搜救分支构所在地政府对预案的执行情况、各种被协调的救助力到位情况、现场应急处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和缩写的定义与说明
(1)海上突发事件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2)海上搜救责任区是指由一搜救机构所承担的处置海上突发事件的责任区域。
(3)本预案中所指“海上”包括内河水域。
(4)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 预案管理与更新
8.2.1 预案的编制、批准
(1)交通部负责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编制及修订工作,应急预案正文经征求国务院、军队各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2)本预案涉及的技术指导性文件,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审定;属行政规章的,其修订工作由发布机关负责。
本预案相关通信联络内容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时更新。有关单位与人员的通信联络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每年度一月份将通信联络表发至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和更新。
(3)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要求及本责任区海上应急反应的实际情况编制各自的海上应急反应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省。级海上应急反应预案应及时报送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作为本预案的组成部分。
(4)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成员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包括本预案对其要求的职责内容,并征求相应搜救机构的意见。
(5)专业搜救力量制定的预案应报同级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并应接受应急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8.2.2 评审
(1)周期性评审和临时性评审
a.交通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定期组织人员对海上应急反应预案进行评审,并予以必要的修订,最长不超过两年。
b.交通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现本级海上应急反应预案存在重大缺陷的,应立即组织临时评审,进行修订。
(2)评审方式方法
a.专家评审
交通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组织专家结合应急反应行动对预案进行评审,写出评审报告。
b.应急行动人员评审
交通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分支机构组织参加应急行动相关人员和海上突发事件当事人结合应急反应行动对预案进行评审,写出评审报告。
(3)修订与更新
a.预案中涉及的组织机构发生重大变化,负责本级预案管理的机构应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b.评审意见认为预案存在重大缺陷的,负责本级预案管理的机构应根据评审意见及时进行修订。
c.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的修订意见,由负责本级预案管理的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发有关单位和部门。
d.预案修订较大或经多次修改,负责本级预案管理的机构应更新预案,并发给相关单位和部门。
8.2.3 备案
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制定的海上应急反应预案报交通部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海上搜救分支机构制定的海上应急反应预案报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备案。
8.3 国际协作
8.3.1 与其他国家协调的应急行动
(1)收到周边国家或地区请求对在其搜救责任区开展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给予救援时,视情提供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员和设备的援助。
(2)在其他国家的救助机构提出外籍船舶或航空器为搜寻救助海难人员的目的进入或越过我国领海或领空的申请时,要及时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系,并将是否准许情况回复给提出请求的搜救机构。
(3)与周边国家共同搜救区内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需协调有关国家派出搜救力量,提供必要的援助。
(4)与周边国家搜救机构一起做出搜救合作和协调的行动计划和安排。
(5)为搜寻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地点和救助海上突发事件遇险人员,救助力量需进入或越过其他国家领海或领空,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与有关国家或地区海上搜救机构联系,说明详细计划和必要性。
8.4 奖励与责任追究
8.4.1 在参加海上应急行动中牺牲的军人或其他人员,由军事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8.4.2 军人或其他人员参加海上应急行动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8.4.3 对海上应急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或省级海上搜救机构报交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8.4.4 对按海上搜救机构协调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 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或省级海上搜救中心给予适当的奖励、补偿或表扬。奖励、补偿或表扬的具体规定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另行制订。
8.4.5 对推诿、故意拖延、不服从、干扰海上搜救机构协调指挥,未按本预案规定履行职责或违反本预案有关新闻发布规定的单位、责任人,由海上搜救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给予党纪处分;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6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搜救机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造
8.5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8.6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时间了解行业权威资讯和商机信息!